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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法 |
新 修 訂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态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迹、人文遺迹、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迹、人文遺迹、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
第三條 本法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
第三條 本法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衆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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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
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産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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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将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内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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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産、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
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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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
第二章 監督管理 |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内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拟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内容應當包括生态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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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 |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标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标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标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标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标準。地方環境質量标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 |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标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确性負責。 |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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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标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
第二十一條 國家采取财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産業的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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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财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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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産、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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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内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 者保守商業秘密。 |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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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内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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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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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标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标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标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标。 |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态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 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迹,以及人文遺迹、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 壞。 |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在重點生态功能區、生态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态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态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迹,以及人文遺迹、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别保 護的區域内,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産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标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标準的, 限期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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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态環境。 |
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态保護和恢複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态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态保護地區的财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态保護補償資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态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态保護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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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複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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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态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 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态失調現 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标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确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标和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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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
第三十五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産品和再生産品,減少廢棄物的産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财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産品、設備和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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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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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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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衆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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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産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産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産生。 |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
第二十四條 産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産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産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産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産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确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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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标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
第四十四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國家确定的環境質量目标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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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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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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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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